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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算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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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和法院  发布时间:2024-12-18 11:44:54 打印 字号: | |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近日,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件。

小李系某通讯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10月10日7时15分许,小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2023年10月12日,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李无责任。2023年11月1日,小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并经调查后,认定小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因工负伤。某通讯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定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通讯公司不服,认为小李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以市人社局、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小李为第三人,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早晨7时15分左右,是工作日。结合小李住所到上班地点之间的空间距离以及原告某通讯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等,能够证明该时间点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并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小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且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小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审查、限期举证、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经过受理、举证、调查、送达等程序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通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论述详实,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某通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要素、时间要素及空间要素等方面。市人社局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某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某通讯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责任编辑: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