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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两级人民法院第三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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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02-05 15:47:10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高空抛掷物品足以造成现实危险的,应承担“刑民双责”

——被告人马某某高空抛物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打砸家中物品,将南侧卧室窗户玻璃打破,玻璃碎片掉落至楼下商业步行街,后又将家中一花盆从窗户扔出坠落至步行街,引起过往群众及商铺营业人员的恐慌。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住所窗户安装防护装置、在商业步行街其住所所在路段安装监控设施,张贴道歉信并在市级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将物品抛掷到楼下步行街,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抛掷的重物足以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现实危险性,应认定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其高空抛物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社会公共秩序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处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高空抛物的行为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在其住所窗户安装防护装置、在商业步行街其住所所在路段安装监控设施两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行为,不仅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且极易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被依法惩处,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对高空抛物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依法守护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同时,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旨在警示教育潜在高空抛物者,有效预防高空抛物行为,旗帜鲜明地向高空抛物等不文明行为说“不”,对引领全社会形成文明、和谐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二

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撑起司法保护伞

——岑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岑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民和县移动分公司某片区网格业务期间,被告人岑某某联系了美团、抖音、淘宝等扫码拉新业务和京东接码拉新业务,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商议决定由岑某某具体负责拉新业务,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后岑某某以手机店铺、电信运营商、移动加盟店、代办点经营者和店内员工为主要对象组建拉新业务微信群,其下线做单人员在给顾客办理业务时,以兑换积分、送彩铃、充1元送10元话费等为由使用顾客手机参与拉新活动,在拉新过程中未经许可获取顾客手机号后发到群内。岑某某将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等公民个人信息转发给其上线,至2021年7月份岑某某、李某某从中共获取收益12.99万余元,分发给下线做单人员后实际获利4.96万余元。马某、陈某某等五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系拉新业务的下线人员,获利0.91万余元至0.25万余元不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岑某某、李某某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某、陈某某等七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其中岑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达12.9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七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众多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赔偿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岑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综合案情,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岑某某、李某某等七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4万余元至0.2万余元不等的公益损害赔偿金,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本案未上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海东首例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非法获取、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构成对个人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同时,通过在公益诉讼中判令各被告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更大范围地发挥司法判决的警示教育意义,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筑牢司法保护“防火墙”。在此也提醒广大公民要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预防个人隐私不受非法侵害。

案例三

“帮”他人驾考作弊牟利被判刑

——被告人马某、马某志组织考试作弊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马某志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循化县积石镇某宾馆房间内, 给加某某让、韩某某木教授作弊设备的操作方法并进行试用。次日10时许,加某某让佩戴作弊设备,去参加驾驶员资格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科目四考试。在监考人员对加某某让进行安检时查获被告人马某、马某志提供的作弊设备。在考场外等候的马某、马某志见状驾车潜逃。同年6月19日, 经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鉴定,被查获的作弊设备能够向外发射1.24GHz无线电图传信号,可以与外界终端链接,具有发送音、视频信息功能。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志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并在考试期间提供作弊设备,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此案中二被告人组织作弊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之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社区调查适宜非监禁刑罚,可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进行宣判,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考试诚信不仅是约束个人的道德规范,更是公平考试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若驾考人员以作弊的方式侥幸通过考试,没有真正掌握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知识和技能,驾驶水平不过关,不仅破坏了社会诚信和社会风气,还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潜在风险,危及自身与他人生命安全。本案的处理,有力维护了正常驾考风气和公共交通安全,警示了考试作弊不仅组织作弊者会构成犯罪,参与的考生也会被取消考试成绩,甚至在一段时间内限制考试资格,影响个人征信。

案例四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到底该由谁保管

——东某、王某诉王某春、东某菊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明系某公司员工,后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一东某系王某明配偶,原告二王某系王某明婚生女(王某明发生意外时未出生)。王某出生后由其母亲东某直接抚养,后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诊断患有脑白质疾病。二被告系王某明父母。2021年6月24日,原告东某与被告王某春、东某菊和某公司就王某明工亡赔偿事宜达成并签订《关于王某明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某公司赔偿死者王某明家属金额共计21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春实际领取保管。同日,原告东某与被告王某春、东某菊签订《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约定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春保管,并每年平均分配给抚养人。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由法定代理人东某管理。

裁判结果

本案中,王某父亲因劳动事故去世后获得赔偿款,虽王某母亲与其祖父母之间就王某应得赔偿款中抚养费作出约定,由王某祖父母代为保管,此后王某与母亲共同生活,其祖父母占有王某应得的抚养费用,但王某母亲有权随时终止委托主张返还。且王某患有脑白质疾病,需要长期康复治疗,故二被告将保管的王某所有的72.5436万元抚养费一次性交由其法定监护人东某管理更为适宜,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典型意义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也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一般由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同时,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对于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面对亲人发生意外,儿媳和公婆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包容、扶持,孩子作为双方的骨肉牵绊,理应成为双方维系家庭关系的精神纽带,却因孩子抚养费保管问题发生纠纷。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支持法定抚养人诉求,彰显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求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尊崇社会公众道德的追求,有利于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正确形成。

案例五

义务帮工致人死亡,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与张某乙早晨结伴到乐都区务工。晚上回家时,张某乙因无驾照怕被交警查获,让张某甲帮忙驾车。张某甲驾车拉乘张某乙等人返回互助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互助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案发后,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家属18万元。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杨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张某甲无偿帮助张某乙驾驶车辆,二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张某甲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张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比例,判决张某乙赔偿杨某家属40.76万余元。

典型意义

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张某甲无偿替张某乙驾车和乐于助人、相互帮助的行为予以肯定,确认了义务帮工行为的合法性,明确向社会公众传递出法律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 ,消除公众对助人为乐行为的担心和顾虑,让公众都能安心伸出援手,积极营造互相帮助、互相关心的良好社会氛围。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裁判能够产生导向和引领作用,让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期,既能促使帮工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又能促使被帮工人加强风险控制意识,积极消除潜在的安全风险,减少帮工受害事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六

微信群内辱骂他人,法院判决构成名誉侵权

——王某甲诉王某乙名誉权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3日22时许,王某乙因误会酒后前往王某甲单位寻找王某甲,双方发生争吵,期间王某乙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当晚00 时许,王某乙在王某甲单位食堂微信群内辱骂王某甲,并将王某甲与他人涉及隐私的聊天记录发至群内,该微信群成员多达一百人。王某甲认为王某乙辱骂自己并散布其隐私,造成自己名誉受损,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

裁判结果

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王某乙因误会导致酒后殴打王某甲,并在多达一百人的微信群里对王某甲进行辱骂,同时将王某甲与他人涉及隐私的聊天记录发至微信群里,其方式及言语措辞明显不当,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王某甲的社会评价,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故王某乙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的名誉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判决王某乙书面向王某甲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核后发布,张贴在王某甲单位公开栏内,道歉信内容不得少于五百字,张贴的时间为五日。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发展,人人都是自媒体,都有发表自己观点的自由。但网络世界不是法外之地,需要遵循公序良俗,遵守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权益都要付出应有的代价。本案的处理提醒公众在使用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表言论和表达情绪时,应当树立健康积极的价值观,理性发声、合理表达,自觉以友善、法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约束自身言行,促使网络生态更清明、社会风气更清朗。

案例七

夫妻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向“第三者”赠与行为无效

——张某诉马某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公司老板,马某于2018年在该公司打工,与王某发展为婚外情关系。王某自2018年至2023年期间共向马某微信转账赠与款项10万余元,金额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其中多笔转账为“520”“1314”等多具有特殊含义的数字。王某的妻子张某2023年10月发现了丈夫王某与马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马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赠与款项。

裁判结果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对其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婚外不正当关系而做出的赠与,未征得配偶同意或追认,受赠者非善意取得,亦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本案审理中,马某对于“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赠与款项的合理来源。经法官调解,最终马某认识到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道德规范,亦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扣减其向王某转款2万余元后,自愿返还张某赠与款7万元,并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中,一方为维系与婚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将大额资金赠与第三者,侵害了其配偶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此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对违反公序良俗、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给予负面评价,对王某擅自向马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予保护,维护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大力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树立正确婚姻观念,引领文明家庭风尚。

案例八

音乐餐吧、KTV随意播放音乐,构成侵权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乐都区某音乐餐吧侵权案

基本案情

2005年,国家版权局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颁发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2008年7月至2020年12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先后与多家唱片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后者同意将其依法拥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21年3月2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湖北中顺富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取证人员到乐都区某音乐餐吧就其在经营场所播放《丝路》《怕黑》《不想睡》《心太软》等33首音像作品的事实取证并对该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乐都区某音乐餐吧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现被告乐都区某音乐餐吧已注销,其债务由经营者张某辉承担,被告应为私自使用他人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买单”,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判决被告张某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0.5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0.1568万元。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音乐著作权保护仍处于不成熟阶段。某些音乐餐吧、KTV等作为社会大众普遍的休闲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习惯于“免费”使用他人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没有将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费用纳入经营成本,并以营利为目的,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本案的审理,对促进中国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发展,鼓励广大音乐人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督促音乐使用者主动获得合法授权,倡导诚信经营,尊重知识,激发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推动意义。

案例九

工程层层分包,遇到工伤责任该谁“包”

——李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8日,乐都区某牧业公司与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将羊圈扩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又将承包的羊圈扩建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周某,周某又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赖某。2020年5月,本案第三人李某被赖某雇佣至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同年6月10日下午,李某不慎从工地约2.8米的高墙上跌落至地面受伤。2020年9月15日,李某向海东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海东人社局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经调查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对被告海东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案中某建筑劳务公司因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海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因建筑工程行业存在层层分包情形,使得农民工工伤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困难,本案就是在违法分包关系中承包人认为劳动者不是由其直接雇佣所以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使得受伤的劳动者迟迟得不到民事赔偿。故本案的裁判明确了违法转、分包中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体现了工伤保险立法本旨,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力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典型意义。同时,对于提升违法转、分包关系中各方法律责任意识,督促建筑工程领域依法用工、规范用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

妥善处理赡养纠纷,法治护航夕阳红

——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探望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与被告生母李某于多年前结婚,李某婚前育有两子女即本案的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后王某甲、王某乙随生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女关系,原告抚养二被告成年且成家立业。因原告年过七旬,养老金入不敷出,诉请法院要求两名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并定期探望。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各自每月给付原告田某赡养费500元并定期探望老人。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均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田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老人赡养问题事关民生。立案执行后,化隆县法院考虑到赡养纠纷执行案件的特殊性,认为不能简单地强硬执行,而应尽最大可能修复亲情,切实保障老人权益,使其能够安享晚年。执行人员积极多次与被执行人进行沟通,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同时通过释明法律,告知其不赡养父母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他们最终认识到自身错误,当场支付未履行的赡养费1万元,并保证今后常回家看看老人,履行赡养义务。

典型意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民族的“根”和“魂”。百善孝为先,孝顺、赡养老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判决依法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用法律的尺度和温度修复受损的亲情关系,一方面保障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的物质需求,另一方面保障老年人在精神上的情感抚慰。执行环节更是彰显司法护老理念,促进老有所养、老有所享,弘扬了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责任编辑: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