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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致重残  如今再诉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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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冶海玲  发布时间:2022-03-02 17:22:40 打印 字号: | |

近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起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当事人,20年后再次获得赔偿。

1999年某日,11岁的薛某某因病到某医疗单位治疗时发生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经鉴定薛某某为一级残疾,致其脑损害,脑细胞病变,脑白质变性,脑萎缩,造成患者重残。2000年,薛某某的监护人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终审,薛某某获被告赔偿且执行完毕。20年过去了,薛某某生活依然不能自理,生活由父母亲护理,无法外出务工,造成家庭困难,生活艰辛。经鉴定机构再次对薛某某进行鉴定:薛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薛某某监护人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原告薛某某系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继续护理,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00)东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被告赔偿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现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请求继续给付,其主张的医药费是法院判决后所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赔偿薛某某医药费7331.99元、护理费355060元(35506元/年/人×10年)、伤残赔偿金243150元(24315元/年/人×10年),共计605541.99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海东中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作出判决,并已经履行完毕。而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违法作出重复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应依法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上述规定,海东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苏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