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整治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
(1)领导干部对落实“三个规定”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表率作用不强、内外宣传效果不理想,社会认知不高,干警不了解、不熟悉、不掌握有关要求,不愿、不会、不敢如实记录报告,导致填报不主动或凑数填报。
(2)监督检查、通报曝光、追责问责机制不健全,导致“三个规定”落实不到位的。
(3)领导干部在审判执行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4)领导干部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5)领导干部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6)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具体要求的。
(7)对法院工作人员亲属从事律师职业情况底数不清,监管不到位,对存在任职回避情形的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8)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9)司法机关内部人员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利害关系人的。
(10)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11)法院工作人员不主动报告亲属从事律师职业情况,或者不按规定提出任职回避申请;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亲属违规以律师身份代理其任职法院和辖区法院诉讼执行案件等司法人员违反办案回避制度的。
(12)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违规接触、交往的,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13)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14)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15)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16)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17)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违规担任原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8)贯彻落实“三个规定”存在的其他问题。
二、整治干警及家属违规从事经营性活动、违规参股借贷
(一)在职干警:
(1)经商办企业的。
(2)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3)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兼职或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4)有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非正常获利的。
(5)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6)利用职权推销指定与本人从事工作或分管领域相关联产品的。
(7)法官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的。
(8)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帮助。
(9)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或利用他人身份变相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弄虚作假变相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10)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营利性活动。
(11)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12)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
(13)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14)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15)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的。
(二)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用干警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在干警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性活动,包括:
(16)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的。
(17)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的。
(18)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的。
(19)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不包括独立董事)的。
(20)利用中介活动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利用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21)在管辖范围内从事与法院业务相关的评估、鉴定、拍卖等有偿中介活动的。
(22)在管辖范围内经营借贷公司、金融担保公司或者从事资产融资、企业重组等营利性活动,可能影响审判、执行活动的行为。
(23)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或利用他人身份变相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弄虚作假变相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4)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管辖范围内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三)离任干警:
(25)院领导班子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法院干警在离任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三、整治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1)对罪犯考核材料、立功或重大立功证据材料、病情鉴定等材料审核不严,存在明显问题没有发现、甚至明知是虚假材料仍予以认定。
(2)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过程中,接受罪犯、罪犯家属及其请托人请客送礼,甚至受贿、索贿。
(3)与刑罚执行机关干警、罪犯家属及其请托人私下串通,为罪犯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创造条件、出谋划策。
(4)帮助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虚假立功。徇私舞弊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甚至为涉黑涉恶人员充当保护伞。
(5)在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罪犯脱管、漏管。
四、整治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
(1)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未依法接收诉状并在规定期限内立案。
(2)对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和期限。
(3)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不接收材料、不给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4)人为拖延立案、控制立案等问题。
(5)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6)审限变更的申请和批准不符合规定。
(7)案件中有可供执行财产而不执行。
(8)诉前、诉讼保全过程中,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保全措施。
(9)消极执行,查询、评估、处置财产及发放执行款物不及时,虚假终本报结。
(10)严重超审限等拖延审判问题。
(11)对依法应当判决有罪的案件,违法宣告无罪。
(12)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13)对于没有从轻或减轻情节,降格量刑等问题。
五、整治法官离任后违规从事律师职业、充当司法掮客。
(1)院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人员在离任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法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3)法官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利用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拉拢腐蚀承办案件的法官从中牟利。
(4)法官离任后在律师事务所任职,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从事向案件承办法官打探案情、协调案件等活动,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5)法官离任后,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法官官介绍律师或给律师介绍案源等方式从中牟利,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6)法官被开除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进行辩护的除外)。
(7)法官离任后,存在其他违规担任律师、法律顾问,或以其他方式充当司法掮客等问题。
六、整治司法作风
(1)学风不够扎实,存在学习不深入不细致,浅尝辄止,不能做到入脑入心等问题。
(2)司法为民意识树得不够牢,对人民群众司法方面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不能换位思考,缺乏为民司法的情怀。
(3)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尚未根本杜绝,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存在打折扣搞变通的现象,贯彻落实中央、省委、最高法院决策部署和要求,存在深入不够,标准不高,要求不严。
(4)作风不细致、工作不用心,裁判文书错字别字屡禁不止,影响司法公信力。
(5)接待当事人不耐心,存在“生冷横推”现象,缺乏做群众工作的能力。
(6)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安全保卫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麻痹大意思想。
(7)安保制度落实不到位,缺乏应急处突预案,应急处突能力不足,安全管理存在制度漏洞,存在安全隐患。
(8)安检设备管理不严格,使用不规范,更新不及时,安全保卫工作不够细致,存在死角和盲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