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互助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因债权转让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宣判后被告已履行支付了全部欠付混凝土款372460元,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案结事了当事人满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告郭某和赵某系互助县甲公司原股东。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互助县甲公司向被告青海乙公司共供应价值735540元的混凝土。2013年12月,被告青海乙公司向互助县甲公司付款63080元。2015年7月20日互助县甲公司将对被告青海乙公司享有的672460元债权以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原告郭某和赵某,并于2015年7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青海乙公司。2016年1月20日和2017年1月26日被告青海乙公司分别给原告郭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和100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互助县甲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向被告青海乙公司供应混疑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20日,互助县甲公司将案涉的对被告青海乙公司享有的672460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后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青海乙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被告青海乙公司也予以认可。且在债权转让完成后被告青海乙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和2017年1月26日先后给原告郭某共付款30000元,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青海乙公司给付拖欠的混凝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海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和赵某混凝土款372460元。
在开展的党史学习教育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民事审判庭在收案比去年同期增加的情况下,全庭干警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努力转变工作作风,认真履职紧抓案件质效,结案率比去年同期提高了将近10%,做到学习教育和执法办案两不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