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互助县法院双树法院调解一起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件, 经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向双方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并对土地补偿款六万余元提出李某某等九户每户分得5000元,余款归原告李玉某所有的调解方案,双方均表示同意法院的调解方案。法庭及时联系镇政府相关部门,说明了纠纷的调解方案,镇政府表示配合法院即日给原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原被告按照法院的调解方案履行完毕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受到当事人和村委会、乡政府的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原告李玉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互助县塘川镇某某村村民。1983年互助县塘川镇某某村土地承包时,将祁家地共0.83亩土地分给了李玉某和李某某等10户人家,每户为0.083亩,当时因为地太小,不方便耕种。因为李玉某家人多地少,其父亲已去世,恳请大家将这0.83亩耕地交由自家耕种。但在2007年全县统一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李玉某和李某某等九户争议的祁家地0.83亩地块在这10户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青海互助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底册》和《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均无记载。在2014年互助县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开展时,这0.83亩土地被确权在了李玉某的名下,同时,某某村委与李玉某在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这块争议的地块也在李玉某的承包合同书中。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祁家地0.83亩耕地实为两块地。这两块地在2007年《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青海互助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底册》和《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均无记载,无法证明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将这0.83亩耕地发包给了这10户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并且2014年互助县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开展的,并没有重新调整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2015年,某某村委在没有进行详细核实,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针对争议的0.83亩耕地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商议,便与李玉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仲裁庭按照“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原则当庭进行了调解,但由于李玉某不做让步,调解失败。经仲裁庭合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决某某村委会与李玉某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青海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合同书》中0.83亩承包地内容无效。李玉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李某某等九人的仲裁申请。
案件受理后,法庭并未就案办案,而是深入农户、村委会和塘川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了解,查明案涉土地已经于2018年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而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六万余元,经乡政府调解,分配给李某某等九户,每户4000元,余款归李玉某所有。李某某等九户同意调解方案,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李玉某未同意调解方案,并向有关机关反映投诉。塘川镇政府收到投诉后,收回了李某某等九户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李某某等九户诉至仲裁机关,申请土地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