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互助县法院民二庭审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青海某原生态景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经过法庭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青海某原生态景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573.4元。
2019年8月10日,原告蒋某某在被告青海某原生态景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景区内游玩时,因被告未尽到提示和安保义务致伤。原告于当日前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被告青海某原生态景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完医疗费后,拒绝赔付原告其他损失。被告青海某原生态景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但由于赔偿数额过低,未与原告达成合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案在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向被告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等产生的身体及心理伤害等因素下,通过法官辨法析理,耐心解释和劝说,案件最终调解结案,保障了原告的基本权利。
法官提醒,虽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社会公众在公共场所进行活动时,对于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仍应具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包括听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指挥,遵守被告知的活动规则,不实施被严格禁止的行为,不从事与场地内情况不相适宜的活动。同时,对于自身特殊的健康情况或身体状况,应及时告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出现人身、财产损害后积极配合他人实施的救助或补救行为等。另外,在损害发生后,对于损失,应具有保存和固定证据的意识,并在诉讼中积极履行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