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流程及“网上办案”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执行改革,加强执行管理,规范执行行为推进执行工作信息化建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和省高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以及“网上办案”相关要求,结合本院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原则制度】执行案件办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
制度:
1、公正高效。通过执行程序的依法进行,公正平等地保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追求执行效最大化,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
2、程序正当。高度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依托执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细化执行案件管理流程,固化“网上办案”软件系统,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实现“阳光作业”。
3、专业化分工。实行繁简分流,通过查询、冻结、扣划等措施可以结案的案件与需要财产处置的案件分流办理,由不同的办案组织负责;设置专门的工作部门负责执行管理及“网上办案”流程的监管,形成相互配合、监督制约。
4、集约化运行。将强制措施文书等的送达、应急处置等同质性、事务性工作从传统模式中剥离,交由统一的工作机构集约进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5、流程化管理。依托流程管理系统,案件网上流转、文书自动生成、流程网上审批、信息适时录入、档案同步扫描案件网上报结、节点智能控制、数据自动采集,从而实现“卡住两头、规范中间、流程管理、节点控制”的价值目标。
第二章执行启动
第二条【基本概念】执行启动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时起至案件分配至承办人前,由立案窗口负责对执行案件启动所进行的相关准备工作。包括对执行依据的形式审查、案件材料的移送、登记、分案、文书扫描、数据录入及本阶段结案(销案)等。
第三条【执行立案】执行案件由执行立案窗口审查立案执行立案窗口应于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四条【其他案件立案】下列几类案件,按下述规则审查立案:
1、恢复执行案件
(1)当事人向执行局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原承办人仍办理实施案件的,交由原承办人依据原文号审查并核查财产线索;无原承办人或原承办人不办理实施案件的,交由执行裁决处依据原文号审查并核查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1日内移交执行立案窗口立案,立案后1日内移送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原承办人或审查人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向执行立案窗口、执行管理处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分别移交执行实施处、裁决处核查是否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后再行立案。
2、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由执行立案窗口登记后转行政审判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移送立案。
3、境外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案件
境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负责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或发出执行令的移交执行立案窗口立案。
4、本院移交执行案件
“涉刑”执行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及本院《关于规范“涉刑”执行案件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精神办理。
各相关业务庭决定移交执行的,于1日内移交执行立案窗口立案,执行立案窗口应当在1日内登记立案
5、委托执行案件
委托执行案件由执行局先行审查。决定受托执行的,应当在1日内移交执行立案窗口登记立案。
第五条【登记分案】各类执行案件登记立案后,应当于1日内在立案薄上登记,并按照执行实施处、裁决处工作职责进行分案移送。
案件分配由执行案件流程系统根据“存案情况”、“串案关
联”、恢复案件原承办人办理等规则分案,执行局负责人也可根据“疑难复杂”、人员素质、是否存在回避情形以及整体工作安排等因素分案。
第六条【变更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对分配的案件提出回避以及各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案件办理综合调配需要变更承办人的,由执行局内设各处负责人决定,并于5日内在执行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七条【初步审查】执行局各部门收到移送执行的案件应在3日内完成以下初步审查事项并且接受案件:
1、有无生效的执行依据;
2、执行主体是否适格;
3、执行内容是否明确;
4、行标的金额是否准确;
5、案号、案由有无错误;
6、案件材料是否进行网上扫描,立案案件信息是否同步录入;
7、其他审查事项。
第八条【案件移送】执行局立案窗口移送处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执行内容明确;
2、执行标的金额准确;
3、案件材料齐备;
4、立案相关信息正确录入;
5、案件材料扫描完毕。
另外,恢复执行案件应当有查证属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涉刑案件应当随附财产清单。
第九条【结案销案】执行启动阶段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直接结案或作销案处理。
第三章执行查控
第十条【基本概念】执行调查是指执行实施部门接收案件后,五日内执行人员依法及时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采取网络查控调查、控制以及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执行调查阶段应当秉承“效率优先”的理念,突出“查人找财产”的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告知程序】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及时审查案件材料 ,并于3日内履行告知程序,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告知如下内容: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
政监督卡》等,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如实申报财产,告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期限及拒不履如实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及执行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2、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调查符合要求的,应颁发《委托调查令》上述告知事项应当通过公开的方式进行。不能公开的,可将告之文书通过法定方式进行送达,并附送达回证(或公告邮寄存根)等,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通知,电话告知的须有电话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执行措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执行人员应按以下要求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
1、每一执行案件必须采取的常规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工
商档案、银行账户及存款、房地产产权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
2)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除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及存款、房地产产权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外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或经常住所地居(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等调查其财产状况及线索;
3)当事人提供或社会各界举报的财产线索。
2、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有条件采取的调查措施:
1)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2)被执行人股票、证券、期货持有情况等。
3)被执行人纳税信息、投保信息、缴费信息等
4)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3、对重点案件采取的非常规的调查措施,内容包括:曝光执行、悬赏执行、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司法审计等执行措施。
执行调查中,执行人员可根据案情的需要,相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划等执行措施。任一执指施足以兑现案件执行标的,可不再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及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强制措施】案件办理中出现以下情形,执行人员可依法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1、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
2、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3、妨碍执行或暴力抗拒执行的;
4、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5、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移
交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当主动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续行控制措施】对应当采取续行控制措施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控制措施期限届满前,依照当事人的书面申请采取续行控制措施。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是否采取续行控制措施的决定。实施财产控制措施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控制的期限。
第十五条【解除控制措施】财产调查和控制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如财产在市内,应当自履行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施;如财产在市外,应当自履行完毕之日起10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解除财产控制措施应当尽量通过委托的方式实施
第十六条【集约化调查】需到工商、银行、房地产、车辆
管理等部门调查的,可统一交由执行指挥中心进行集约化查控。
第十七条【执行听证】当事人对执行措施、方法等提出不同意见的,执行人员可通过听证、询问等方式进行释明、疏导,当事人认为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的,应按程序移交裁决。
第十八条【执行和解】执行中,执行人员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执行和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执行程序中达成;
2、参加和解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没有诉讼
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委托代理人代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3、执行和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执行和解的案件,可以在本阶段直接报结。根据和解协议需由法院解付划(交)至法院账户案款的,执行人员可以直接解付。
第十九条【行为执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可于60日内依法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自动履行,亦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裁定执行被执行人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条【特定物交】附特定物交付的,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履行期限内自动交付,期限届满仍未交付的,应当自期限届满时起30日内强制交付。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裁定折价赔偿或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移送处置】执行快执组在完成财产调查和控制措施后,应将需要进行财产处置的案件全案移送执行实施处。
全案移送应符合的条件:执行的动产或不动产已完成查封冻结、扣押,且该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限制性措施的顺序以及财产瑕疵情况清楚。
下列情形不得移送处置:
(1)执行财产依法不能处置或因查控顺序列后执行财产处置后明显不能受偿的;
(2)财产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3)财产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未查明的;
(4)查控措施顺序未查明的;
(5)财产购置、建造时间、使用功能、手续完善程度、设施
完备程度、税费缴纳情况等瑕疵不清的;
第二十二条【案件报结】执行快执组对下列案件可直接报结:
1、通过扣划银行存款可以执行完毕的案件
2、特定物交付案件;
3、行为执行案件;
4、执行和解案件
5、自动履行完毕案件
6、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且立案超过三个月的案件
第四章财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基本概念】财产处置是指财产处置部门对移送财产进行处置变现,确保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的执行程序。财产处置阶段应当秉承“公平、公正、公开、公信”的价值理念努力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最大化
第二十四条【司法评估】对拟处置变现的动产或不动产执行实施处应移送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司法评钴程序按照《民事执行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司法拍卖】对评估后需变现的动产或不动产,实施案件承办人通过审查审批后应移送执行局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组,执行局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组委托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变卖】动产、不动产经两次拍卖流拍的进行变卖程序,变卖程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变卖。
第二十七条【以物抵债】拍卖标的物流拍或变卖期内无人出价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以标的物以物抵,财产处置部门应制作以物抵裁定,将标的物交付申请人,或向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裁定解除拍卖物的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八条【标的物交付】拍卖、变卖成交后,财产处置部门应自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出具拍卖报告书和确认买受人已经将拍卖成交价款汇入本院指定的案款专用账户后10日内裁定和办理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交付需办理权属登记的标的物,还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执行分配】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及时听证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财产处置部门应按分配方案办理案款支付手续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财产处置部门应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财产处置部门可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告知异议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分配异议之诉;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财产处置部门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分配期间仍在诉讼的案件,财产处置部门应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三十条【统一处置】上级人民法院将系列案件指定本院受理的,财产处置部门应进行统一处置,并参照本规程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统一处置的案件财产变现、分配并支付完毕后,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第五章结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基本概念】结案管理是指对各阶段报送结案的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标准进行审查,并对执行案件网上办案的整个流程进行监督、警示和控制的工作过程。结案管理应当严格把握案件质量,切实把好案件程序关、实体关、文书关、考核关。
第三十二条【结案标准】报结的案件应当符合结案条件且结案方式正确。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报结程序】执行案件依照以下程序报结并在网上进行:
1、案件承办人提请合议庭合议;
2、执行长审核裁定书及结案报告;
3、各处负责人审核相关法律文书、审签结案报告;
4、综合管理部门对全案进行“网上审核”
5、局长进行结案审批
6、案件承办人结束结案流程
第三十四条【结案报告】各类执行案件报结均应制作结案报告,全面反映执行过程、采取的相关措施、执行款物的计算及交付以及后续相关工作事项。具体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由来及执行依据。有关联案件的还应写明关联案件情况;
3、执行情况。包括查控措施的适用情况、评估和拍卖变
卖以及以物抵债的情况、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听证及执行异
议办理情况、执行标的以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情况、动
产或不动产的过户登记及交付情况等;
4、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阶段性结案后尚需完善的后续
工作等;
5、结案或处理意见。包括承办人和合议庭以及局务会或审委会的研究意见、结案方式、数据录入及电子档案扫描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办理期限】执行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和工作期限内办结。确因法定事由和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层报局长批准。
第三十六条【流程节点】办案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将主要工作情况和重要执行措施等信息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完整录入。案件管理系统中无法自动生成或显示的节点信息,执行人员可手动录入或补充。
第三十七条【组卷归档】执行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按照执行案件组卷标准进行组卷,并在结案后1个月内送档案扫描及管理部门进行归档。
第三十八条【个案考核】为提高执行绩效,以全案全结或全案全执为标准,依照《执行局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对所结案件按“分值加权重”的方法进行个案考核,试行月考季评并作为年终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执行团队
第三十九条【基本概念】执行团队是指由执行员额法官主导执行案件具体办理的组织形式和人员配置。具体包括执行员额法官、执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司法警察的职责分工、案件合议及法律文书审查签发权限等。
第四十条【员额法官职责】为适应执行改革的需要,执行实施案件的办理实行“员额法官负责制”。员额法官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案件情况;
2、依职权审核签发执行裁定、决定和命令;
3、决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分配、发款、
拘留、罚款、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措施;
4、决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等事项
5、对疑难复杂案件,决定执行方案、指挥现场执行;
6、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其他应由法官负责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执行法官、法官助理职责】执行法官、法官助理主要是配合员额法官办理执行实施案件,行使下列职权:
1、协助审查案件情况
2、对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分配、发款、拘留、罚款、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措施提出意见,并按程序报审核或审批;
3、对中止或终结执行及其他执行事项等提出意见,并按程序报审核或审批;
4、根据员额法官的安排,办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书记员】书记员在法官、法官助理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案件记录工作;
2、整理、扫描、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3、上传音频、视频资料,完成执行系统信息录入,维护
执行日志,公开工作信息;
4、完成法官及法官助理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三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维护执行现场的秩序,制止被执行人及其他人的违法行为;
2、保障执行人员及各种装备的安全;
3、看护好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的财产与物品,防止被执行人或他人抢夺、损坏;
4、参与查询、查封、冻结、扣划、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活动;
5、送达法律文书;
6、执行传唤、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8、保障执行活动正常开展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合议制度】执行中的重要程序、实体问是和工作事项应当进行合议。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并由执行长主持。 具体包括:
1、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或追加、变更执行主体;
2、执行担保审查;
3、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4、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5、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6、拘留、罚款、拘传、搜查等强制;
7、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程序的启动及保留底价的确定;
9、审计调查、悬赏或曝光执行、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
10、实施司法救助;
11、案件报结;
12、其他需讨论决定的事项。
合议庭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笔录应经合议庭成员签名后附卷,并经扫描入电子卷宗,亦可实行“网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文书审批】案件办理中相关执行文书应按本院《执行法律文书及工作事项审批权限暂行规定》进行审批。
第七章其他
第四十六条【异议审查及内部移送】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承办案件的人员应当先行释明,当事人或案外人仍坚持异议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1、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由承办执行实施案件的合议庭对异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交执行立案窗口立案后,移送执行裁决合议庭办理。执行裁决合议庭作出裁决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并于7日内通知承办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且附裁定书副本一份。
2、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由承办执行实施案件的合议庭对异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移送执行裁决合议庭审核后转交立案,立案后再移送审监庭办理。审监庭作出裁决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并于7日内通知执行局承办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且附裁定书副本一份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异议审查结果可能影响执行结果,或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执行的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可以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第四十七条【中止、暂缓】因法定情形或其他原因,需暂停执行程序的案件,可中止或暂缓执行。报经审批后,系统自动扣除中止或暂缓期间的执行审限和办案期限。
1、下列情形可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
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
利义务承受人的;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6)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8)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9)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
该裁决的;
(10)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分配之诉的;
(11)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应制作中止执行的裁定书,报经审批后送达当事人。
2、下列情形可暂缓执行:
1)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包括: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被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2)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决定暂缓执行。暂缓
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经审批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中止、暂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及时恢复执行。
第四十八条【网络管理】执行案件网上办理流程运行管理由执行管理处负责,相关管理事项由流程管理员与各处负责人衔接。涉及相关数据的修改,需报经局长同意。
第四十九条【信息录入】案件办理中相关信息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录入系统,执行查控措施、强制措施以及财产处置中评估、拍卖、变卖、案款划付等信息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录入,其他信息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录入。
第五十条【涉执信访】涉执信访实行分类管理和分层负责,按以下途径处理:
1、属于当事人追案、咨询、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信访
涉执信访部门登记后,移交承办本案的执行人员负责接待和办理;
2、反映案件实体处理存在问题或者重大程序失误的,涉执信访部门列为信访案件,移交承办执行人员化解并报告结果;
3、反映执行人员违纪违法的,移送院纪检监察室审查办理。
第五十一条【司法救助】刑事附民事案件的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可对其进行司法救助。司法救助需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附所在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司法救助统一由案件承办人收集齐材料送执行立案窗口立案后移交行政庭审查办理。
第五十二条【数据管理】执行局司法统计及数据台帐管理,按以进行:
1、执行人员负责自己承办案件的数据台帐管理;
2、执行长负责本合议庭(执行组)所办案件的数据台帐
管理;
3、局、处内勤分别负责本局、本处执行案件的司法统计
及数据台帐管司法统计和数据台帐,局、处统计数据出现异常
时,应由局内勤会同各处内勤共同核对,亦可要求相关人员协
助核对。
第五十三条【案款管理】执行案款由院财务室统一管理。
院财务科对每个案件的案款收付按照一案一账号分科目进行登记,录入执行网上办案流程,以案号和当事人自动识别的方式对应在每个具体案件中。执行人员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财务手续,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十四条【调警】执行中需调用驻局法警应急分队以外警察的,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执行组)提出申请,经局长同意后,报请院分管法警支队的领导批准后调警。调警申请应当包括调警时间、地点、事由、人数、装备等内容。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生效】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六条【解释】本规定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二0一七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