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规定(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有效化解执行信访、投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执行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降低执行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录音照相等功能,用于记录执行活动的便携式设备以及安装在警车上的固定式设备。
第三条 本院按照规定为执行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配备的执法记录仪,现场执行视听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与执行指挥系统进行联通。
第四条 执法记录仪配备到人时,进行编号和使用人信息登记;执行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外出执行办案时,均须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行活动进行完整真实记录。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制、资料储存等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第一章 使用规范
第六条 执行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其正常工作,并按照当前日期调整好设备运行时间。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充电,以备下次使用。
第七条 对执行活动要全程同步录制,录制内容应保持连续性,全面真实反映执行活动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
第八条 执行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执行活动时要用语规范、程序合法。除紧急情况外
般应当对相关人员用“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本次执行全程录音录像,请您配合等规范用语进行必要的告知。
第九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条 执行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1、删减、修改记录的原始视听资料;
2、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记录的视听资料;
3、利用记录与执行工作、执行办案无关的内容;
4、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视听资料存储设备;
5、其他有损法院工作或形象的行为。
第十一条 现场执行活动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或其他人为因素,导致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取证需要等原因,无法或不宜同步录音录像的,须经办案部门领导同意,可以不予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管理使用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毁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还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使用人应及时按程序报批维修。
第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储存由局指定的设管理员具体负责,设置专用电脑,建立“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数据库,并对应执法记录仪的编号和使用人的身份信息,逐日逐案录入视听资料并存储。设备管理员要对视听资料的管理密码保密。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当天执行活动结束后,及时移送设备管理员将现场执行视听资料导出保存。因连续工作或者异地执行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行办案,当天确实无法及时移送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
第十六条 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行记录的内容
第十七条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程序报送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和相关领导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调取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不得传播、泄露或交由他人使用。
第三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局各处负责对本处所配执法记录仪的使用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专职廉政监察员对执法记录仪的管理、使用等进行纪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行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件处理或者影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剪辑、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行视听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行视听资料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执行管理处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登记、发放增配、更新及报修等保障工作,并按照程序对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质量考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执行局局务会负责修订、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