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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终结本次执行
程序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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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13 17:11:29 打印 字号: |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 

 

青高法发20188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为切实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20187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的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的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71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全省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除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做到: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卷宗要有材料,系统中有节点。

()在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文书要送达当事人。所有案件必须作出限高决定。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必须核实财产线索。“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要附卷加节点。

(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应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应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罚款、拘留决定书必须附卷。

(五)应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下列四种情形,1、诉讼费案件、罚款案件,2、非诉案件, 3、财产刑案件,4、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的案件,可以不进行终本约谈。

第二条 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裁定书必须规范,内容要有:1、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2、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3、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4、实现的债权情况;5、释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三条 对申请人申请或约谈同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在做到流程系统中的节点与案件内容一致后,经审判长审核,合议庭评议后报经局务会讨论,决定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条 采取审批结案的案件,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五条 建立回访制度。通过电话等抽查回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抽查数量不少于每月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案件数量的10%。回访内容是:

(一)是否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二)是否告知了案件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是否清楚承办法官及其联系方式。

第六条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约束。

第七条 建立台帐制度。按照案号、案由、承办人、当事人、未履行的债务等要素逐案登记造册,建立统一台账,实行专人管理。

第八条 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动态管理,动态管理期限为5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动态管理期间,承办人应当每6个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至少1次查询;经关联筛查,对区域或被执行人较为集中的案件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线下集中执行活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动态管理期间,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台账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此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在3日内恢复执行。

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灭失、损毁、转移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涉民生、矛盾易激化、交通事故等特殊类型案件,可不受调查次数及时间的限制。

第十一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调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案件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台账中退出,恢复执行后,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五)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

(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五)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

立案庭负责接收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补正。

第十四条 执行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向立案庭移送相关材料,并通知立案庭立案恢复执行。

第十五条 承办案件的法官未按本办法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造成后果的视情节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提高执行效率,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难以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其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的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对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证据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或者持令调查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六条 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七条 决定发放调查令的,由执行人员填写调查令,经执行法官同意后层报局长签发。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记入笔录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调查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九)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据调查证据的难易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条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与调查令。

持令人应当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客观、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和执业证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提供。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相关证据以及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明笔录。

第十四条 持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涉及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中的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局负责。

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指导、管理、监督全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第二条 拍卖中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经执行法院院领导审批后,可以采用委托方式或其他方式处置。

第三条 省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及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选定专人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与执行法官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执行法官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拟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

(二)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数额、税费负担、拍卖款的交纳方式等;

(三)审查确认发布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等法律文书;

(四)设置竞买人资格,确定优先购买权人及优先购买顺序;

(五)决定暂缓、中止及恢复网络司法拍卖;

(六)分配、支付拍卖成交价款;

(七)裁定拍卖成交,办理财产交付。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裁定重新拍卖;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委托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

(二)负责与网络司法辅助机构的对接与协调,并对其进行指导、管理与监督;

(三)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既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社会机构。

社会机构在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调查拍卖财产现状,了解拍卖财产相关信息,制作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文字说明等资料;

(二)协助起草拍卖公告、竞买文件、拍卖财产情况调查表等反映拍卖财产情况的材料,提供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文字说明等其他需上传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资料;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封存样品;

(三)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审计、仓储、保管、运输;

(四)指导竞买人报名、竞价;

(五)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交付及产权过户、完税等手续;

(六)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的其他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人民法院自行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第二款所列职责由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承担。

第七条 选定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自愿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按照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

作;

(二)遵守网络司法拍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三)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购买司法辅助工作责任保险;

(四)保证利用自有资源和设备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不直接使用和接触法院电脑、内网及相关电子设备;

(五)保证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社会机构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收费标准、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与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应当通过网络交换方式传送拍卖材料。

人民法院尚未公开的拍卖信息,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公开;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反馈的信息应当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应当全程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纪检监察部门、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第十三条  执行法官在网络司法拍卖启动前,应当指导、监督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查清拍卖财产:

(一)首轮查封法院、是否超过查封期限等控制性措施情况;

(二)所有权、已知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权利瑕疵等权属情况;

(三)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新旧程度、外观状况、占有使用、控制等物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启动前查清的情况。

第十四条  裁定拍卖后,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拍卖移交表,将拍卖财产移送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

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拍卖财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保留价、保证金数额、优先购买权人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收到拍卖移交表后,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于 3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网络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定网络服务提供者。

未选择或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十六条 委托社会机构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选定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委托书、拍卖财产材料。

第十七条 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络司法拍卖材料准备工作。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收到网络司法拍卖材料后的1 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执行法官审查。

第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网络司法拍卖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材料齐全的,报请合议庭审批;材料欠缺的,退回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执行法官应当在执行局长审批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实施网络司法拍卖。

第十九条 第一次网络拍卖在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以书面或短信、微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

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5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结束后及时将拍卖结果书面反馈执行法官。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执行法官应当在拍卖成交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成交裁定书,并及时办理财产交付。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拍卖成交款或者逾期交付拍卖成交款的,执行法官应当裁定重新拍卖。

第二十三条  悔拍的,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四条  重新拍卖按照原拍卖程序进行,原选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不变。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流拍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流拍通知后,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第二次拍卖。

第二十六条  启动第二次拍卖的,保证金数额和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并由执行法官通知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收到执行法官通知的 5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

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原选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不变。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告知执行法官拍卖结果。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送达成交裁定书,并及时办理财产交付。

第三十条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官应当主动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如不同意可以启动司法变卖。

第三十一条  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在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并经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审查认定后,方可申报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网络司法拍卖移交表

 

执行案号

 

执行依据

 

案由

 

第一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

法官名称及联系电话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联系方式

 

标的物

 

标的物

介绍

 

拍卖或变卖文书

 

评估价

保留价

加价幅度

 

保证金数额

 

主办人

意见

 

     签名:    

合议庭

意见

 

                        签名:

局(庭)

领导意见

 

                               签名: 

  

 

说明:主办人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报局(庭)领导审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8713日印发 

 

 

责任编辑:蒲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