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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一行政案件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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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海峰  发布时间:2018-05-11 16:31:28 打印 字号: | |

近日,海东中院在审理原告民和县鑫晋升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能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行为,该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6年8月16日,原告民和县鑫晋升煤业有限公司在民和县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地址位于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享堂村玉鼓煤厂。2017年6月21日,民和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依法取缔县城规划区内煤炭交易市场及零散储(售)点的通告》。2017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民和县政府提交《关于民和县川口镇享堂村玉鼓煤厂拆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民和县政府向申请人公开了《关于依法取缔县城规划区内煤炭交易市场及零散储(售)点的通告》、《民和县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民政办[2017]17号)、《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目标责任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政府信息。2017年12月6日原告民和县鑫晋升煤业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在本案审理中,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该院认证,本案原告对其具体的诉求并未能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且原告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取缔县城规划区内煤炭交易市场及零散储(售)点的通告》是对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煤炭行为,依法取缔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严重污染环境的储(售) 煤炭交易市场及零散煤场作出的公示告知的行为,并非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民和县鑫晋升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纵观本案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其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并能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否则,会因当事人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而被法院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p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