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当庭宣判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蒋某某不服附带民事赔偿上诉一案。改判为在同一交通肇事案件中具有农村和城镇居民户口的庄某某、余某某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017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号为甘D3484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宁向兰州方向行驶至1716KM+332M处时依次与前方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正在排队等待通过的林某某驾驶的陕A725RH谛艾仕牌小轿车、张某某驾驶的青A9700C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庄某驾驶的川A982K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又与谈某某驾驶的甘A66052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甘A66052号海格牌大型客车与停在右侧车道的潘某某驾驶的晋B79048(晋BBM1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川A982K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庄某及乘车人余某当场死亡,青A9700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某、陕A725RH小型轿车驾驶人林某某及乘车人游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六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原判以余某为农村户口,庄某为城镇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判对庄某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对余某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同命同价”原则,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5经本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判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庄某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余某以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赔173820元不当。故作出上述改判。
在同一侵权事件致多名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若判定的赔偿数额因人而异,其结果不仅在逻辑上与生命平等这一基本伦理形成冲突,在情感上也将对受害人近亲属加重打击。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同命同判”的立法思想。本案中,庄某、余某在同一场交通事故中丧生,根据该条规定,二人应得到相同的赔偿,而不应城镇或者农村居民身份而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