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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妥善化解一起行政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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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蕾  发布时间:2018-04-12 09:31:32 打印 字号: | |

 日前,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的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县交通局、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合议庭成员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析理,双方最终自愿达成由循化县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万元的行政赔偿调解协议。

2012年7月经原海东地区循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原告取得“蓝天铝塑门窗中空玻璃加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征得父亲马某某的同意,将经营场所设在积石镇瓦匠庄村其父使用的5号宅基地内(即被征收的宅基地内),经营范围为铝塑门窗等。后因征地需要,拆迁工作组对原告父母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测算并制作了征地拆迁登记表、兑现表,在送达时,原告及其父母并未签字,被告遂进行了证据保全。2014年8月,被告根据征地拆迁兑现表及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限期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通知》,该户应得的土地、房屋等货币补偿合计为605123.54元。因原告及其父母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补偿款,循化县国土资源局将此款提存。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作出《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责令原告限期7日自行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否则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因原告及其父母未履行该决定,被告依法催告原告自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自行拆除房屋及附着物,原告及其父母又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因不拆除房屋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被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组织人员将房屋内的设备进行了登记、搬迁、保管后,拆除了被征收房屋,并事后告知了原告。后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的征地拆迁登记表、兑现表中进行了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7月14日,被告将补偿安置款605123.54元转账给原告。

原告马某某不服四被告行政拆迁行为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海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东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四被告作出的行政拆迁行为违法。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海东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海东法院以原告在未先向四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26日、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四被告、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土地征收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1422736.4元。同年12月19日循化县政府作出了循政赔字(2016)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原告不服,向海东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海东法院受理后,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宣判后,原告马某某不服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海东法院重审。

海东法院审监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详细研究案情基础上,主审法官多次前往循化县,对双方当事人释法析理,耐心细致的做调解工作。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最终于2017年3月9日在庭前达成了由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万元的行政赔偿调解协议,此案的审理最终以双方均满意的结果而划上句号,避免了双方当事人的激烈对抗,缓和了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圆满解决了争议和矛盾,妥善化解了一起行政赔偿纠纷。

责任编辑:p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