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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督促及时履行 工伤保险纠纷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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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蒲晓琴  发布时间:2017-11-07 20:35:15 打印 字号: | |

近日,海东中院民三庭依法审结了李某某与某公司工伤保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督促及时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时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李某某经某公司隶属的三分局雇佣到其承建的高铁新区路网及小区零星工程工地务工。2015年9月18日,因施工现场缺少建筑材料李某某被安排随三轮拖拉机去装水泥,在返回途中三轮拖拉机发生侧翻,导致李某某受伤在武警青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李某某申请仲裁。2017年5月22日海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由某公司承担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向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9648.33元。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解除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由某公司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319652.33元。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承担护理费并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为由上诉至海东中院。海东中院民三庭受理该案后及时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某公司上诉称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某某负伤是因拉运建筑材料路途当中发生车祸所致,属工伤事故,上诉人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了陪护费38400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数需要医疗机关确认,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受伤住院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一审判决该笔费用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做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给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300452.33元的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承办法官乘热打铁,及时对某公司做工作,促使某公司当庭履行了上述判决,李某某拿到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案款300452.33元,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来源:海东中院
责任编辑:海东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