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民二庭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执行协作配合促进案件自动履行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精神,成功调解上诉人姜三元、陈德华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姜丽与王青峰十年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案,各方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三日内均自动履行,有效化解了一起十年期间未进行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卖纠纷案。
上诉人姜三元、陈德华夫妇均系原青海省铸造厂退休职工,1998年已移居外地,并将二人共同所有的青海省铸造厂福利区房屋交由长女姜丽管理。200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姜丽与被上诉人王青峰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王青峰,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暂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青峰在此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10月9日房屋所有权人姜三元、陈德华以自己不知情,未委托过女儿出卖房屋为由向我辖区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姜丽与王青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姜三元、陈德华委托女儿姜丽与王青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并适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判决驳回原告姜三元、陈德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本案主审法官在认真仔细阅卷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审判经验及调解技能,在庭审前向被上诉人王青峰、姜丽耐心讲解了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中有关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姜丽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被上诉人王青峰是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必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结果等进行了释法析理,促使二被上诉人对十年前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为无效合同达成共识,并请求和解。为切实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注重调解案件的质量和效果。主审人经多方调查,并参考乐都区青海铸造厂区房屋拆迁补偿的市场价格,促使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王青峰三日内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添附设备返还给上诉人姜三元、陈德华;由被上诉人姜丽按照低于乐都区市场价返还被上诉人王青峰购房款。
本院对该案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17)青02民终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在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的共同督促下,当事人已于2017年2月25日全部自动履行完毕,做到了案结事了,达到审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切实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让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得到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