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具有一般现实财产的基本属性,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这是维护和促进我国网络事业发展的关键,但由于网络财产的特殊性,其金额往往用现实生活价值无法确定,若通过刑法中的财产犯罪解决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则必须要面对其作为犯罪对象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与整合。
一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讨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就必须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只有明确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才能够对该行为进行正确的评价。有关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从现有的观点来看,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主张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这种观点被很多学者所支持,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与光,热、电等一样都属于无体物,是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最有代表性的是台湾法务部关于该问题作出的函释,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而“电磁纪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符合游戏玩家的利益,利用物权法的相关规范也可以解决一些现实问题,但在理论上却有不妥之处。
二 虚拟财产财产性质分析
(一)物权说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无须借助他人行为,仅依自己的意思管理标的物并取得其权利内容,不特定的他人只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其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然而在网络游戏中,玩家要实现其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却恰恰要求服务商的积极配合,并且要求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服务商。进一步分析,在实务中将虚拟物认定为电磁记录并不能反映出虚拟财产的内容及价值。电磁信息的形式是单一的,但其承载的虚拟物的价值却相差很多,在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时,我们如何以单一的形式去估算千差万别的标的价值呢?从本质上说虚拟物确实是一堆电子数据,这也可以适用于针对以数据提供商为受侵害主体的案件,因为对于玩家价值不等的虚拟物在公司眼中是同等的数据,但却无法很好的保障玩家权益。虚拟物品只是观念的存在,直接作为法律上的物不妥。
(二)知识产权说
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创造陛智力结果,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对此,我们认为虚拟物品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经存在,由开发商设定产生,版权已有归属,相对于玩家并无创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认为在取得虚拟物的方法上或许有新颖的地方,但这并不能影响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虚拟财产权利也并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首先,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即对于相同的权利客体只能由一个人享有其权利内容,排斥任何他人的权利。但在一个游戏中有许多相同的虚拟物品,一个玩家不可能排他的专有某一种类虚拟物品权利。其次,知识产权具有法定的时间性,这是指权利人的权利是有法定有效期的。虽然也可以说虚拟财产权利具有时间性,但是由玩家的意愿和游戏的运营状况来决定的.如果玩家愿意,只要这个游戏不破产,那么他对某个虚拟财产的权利就可以一直保留下去。
(三)债权说
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这种观点笔者深以为然。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商提供游戏服务,玩家出钱购买,而虚拟物品则代表了概括的游戏服务中具体的子服务。倒如一件“装备”可以为虚拟人增加若干点的防御力,其实这种增加防御力的效果是由服务商来完成的,而不是由那个所谓的“装备”来实现的,占有这件装备只不过为这一服务确定了对象。相对的,玩家为了得到这种服务就必须支付对价,其内容是时间、精力、智力以及金钱的投入等一一可以统称为游戏投入,或直接通过货币购买。由于这种游戏投入的积累,玩家可以得到更多的虚拟财产,由此不同账号之间的价值区别就体现出来了。此外还必须指出的是,虚拟财产具备了双重债权结构,因为如果把虚拟财产理解为一种债权关系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问题,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所享有的服务是处于变化中的。如果我们仅仅把玩家和服务商的合同关系作为一个单一层面的关系的话,就会发现由于虚拟财产的频繁流通和玩家对虚拟财产的随时处分,使得这个合同关系一直处于变更之中.所以我们可以把这种债权关系理解为双重债权结构。游戏玩家在游戏开始之前,需要注册帐号,游戏账号是相对稳定的,当游戏玩家注册了帐号之后(有些情况下需要付费),玩家就享有了一种“游戏权利”。玩家与服务商一旦达成注册关系,就可以认为是成立了相对于这个游戏服务的‘基础关系”,意味着一个概括的服务关系的产生。而虚拟财产则是这种“基础关系”的子服务,是相对于基础关系的“附属关系”。基础服务关系是相对稳定的,作为一种取得子服务的前提和可能性,它平等的面对所有的玩家;子服务关系则是相对变动的,是机会平等导致的权利不平等。如果基本的权利义务产生瑕疵,那么将导致基础关系的瑕疵,从而决定性的使附属关系中止甚至中断,直到基础关系得到修复为止。但附属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止对基础关系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例如,玩家不再付费就将被停权,那些虚拟财产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服务商没有保障游戏正常运行,也会使虚拟财产关系陷入瘫痪;但是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处分并不会影响到依附于账号上的权利义务。同时,由于自然而然的技术原因,玩家上线后基础关系才能完全被建立,下线后基础关系“部分失效”,附属关系也暂时中止。如果完全独立的看一个附属关系,它是单独的,即其成立后玩家可以无时限的向服务商要求服务,而他的游戏投入已经在这之前完成了,此时他只享有权利。但结合基础关系来看,玩家的基本义务履行贯穿游戏始终,成为所有附属关系的对价义务。这种双层债权结构可以比较清晰的解释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同时对于不存在虚拟财产的其它网络帐号问题,也可以很好的进行解释。在这里需要提出的是,QQ帐号、电子信箱等帐号也应当属于一种债权关系,它与虚拟财产有所不同的是它这种债权关系是一种单层次的,并不存在子服务的问题。
解决了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问题,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问题也就容易明确。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就可以用另外一种方式来表述:盗窃债权的行为,更具体的说,是盗窃债权凭证的行为。只要弄清债权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即可得出盗窃虚拟财产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结论。
依照上述分析,笔者再次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认为虚拟财产具备了双重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是玩家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层是玩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详细如下。第一,玩家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关系如果提供商的这种服务是免费的,那么它不属于财物;如果是是收费的,则是“附带报酬的等价劳务”,属于财物。如果玩家盗窃了别人花费金钱所购买的虚拟道具,帐号等,笔者认为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第二,玩家之间交易的产生的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关系玩家之间买卖虚拟财产是一种非常常见的行为,但是根据笔者所进行的调查,在中国国内公开运行的网络游戏中,线下交易都是游戏提供商所禁止的。如目前最为流行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在用户协议中规定:除暴雪娱乐之外,任何人无权“销售”魔兽世界的内容。故暴雪娱乐不承认魔兽世界之外的任何财产权利要求或“真实”世界与魔兽世界相关的任何品的销售,赠与或交易。所以,您不得在魔兽世界之外出售物品获得“真实”货币或进行物品交易。《《征途》的用户协议中提出,玩家之间应该自觉抵制以真实货币或者物品进行的虚拟货币或者物品的交易行为,我们将不对这一类交易中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支持或者保障。这些行为中同时包括如以高额真实货币购买游戏帐户等行为《(封神榜》中用户协议这样规定:本公司已特别承诺要求用户不得参加虚拟物品与真实货币或者物品的交易行为。
但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要求并不能杜绝玩家所进行的线下交易.当玩家进行线下交易时,尽管这种交易是违反了相关合同,属于非法的交易,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否定虚拟财产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它的确属于“可以使对方承担债务’的财产性利益范畴。。从玩家相互交易的法律关系来说,虚拟财产属于一种“非法的”财产。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此时虚拟财产的财物性质是非法的,但是这仅仅是合同的规定所造成的,而并非虚拟,财产本身所决定的.一旦网络服务提供商承认了这种交易,那么虚拟财产的财物性质就确定无疑了.
虚拟财产的性质是债权,同时又是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范畴。虽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财物的性质是存在缺陷的,但是笔者倾向于认为它属于财物的范畴。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虚拟财产是收费的,盗窃者盗窃的对象一是玩家付出金钱所应当享受到的劳务,这种劳务的价值是可以衡量的。二是玩家转让债权所带来的受益,这点比较难以用金钱衡量。
三 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虽然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可以构成盗窃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会碰到一些难题。司法部门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以盗窃罪定罪,就会出现盗窃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虚拟财产的价值如果仅仅根据玩家购买游戏点卡付出的金钱来衡量,一是往往金额很小,无法定罪,二是与实际的虚拟财产线下交易价值相差很远。如果依照线下交易的金额来计算盗窃金额,却缺乏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由于游戏道具价值的不确定性非常大,交易金额也因人而异,所以以盗窃罪处罚就会出现变动性大的情况。同样盗窃一件虚拟宝物,在半年前可能价值数千元,半年后就一文不值。有些学者也认识到这个问题,提出为盗窃虚拟财产增加新的罪名,如盗窃计算机服务罪。这种说法还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笔者也认为设立窃用计算机服务罪的立法建议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可以解决目前盗窃虚拟财产问题无法定性的尴尬。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即使把计算机服务明确作为一种盗窃的对象,同样难以解决前文所谈到的金额问题。所以笔者倾向于通过对于原有法律规定的修改,把对于虚拟财产、虚拟帐号的盗窃归于非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畴,实现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因为盗窃虚拟财产这种行为并非单纯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当盗窃者实施盗窃行为的时候,其侵入的手段实际上已经属于一种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表现是一种非授权的侵入,侵入者本无权利进入一些受到限制的,或者采取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是其采取了一些技术性的手段,避开了这些保护,实现了侵入的目的。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是与此类似的。虽然这种行为所侵>、的计算机系统并不属于现有刑法保护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这仅仅是由我国刑事立法的滞后造成的,这种行为应当为刑法所禁止.有人认为盗窃财产或者帐号并且使用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是一种非法侵入行为,因为盗窃帐号者在获得帐号之后,对于服务提供商来说,是一种获得授权的用户,盗号者相对于服务提供商来说并非是非法侵入,而是合法用户,因此不能够认定为盗号者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盗号者用一些手段获得了帐号和密码之后,进入了本来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系统,这里的个人信息系统主要是指帐号使用者保存在远程服务器上的信患系统,与传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有所不同,传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似乎必定首先要拥有硬件设施,然后针对储存于这些硬件上系统的侵入才能构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现在的技术条件已经非常先进,储存于远程服务器上的资料信息,或者他人计算机上的信息系统,同样应该属于需要保护的范畴。盗号者所侵入的就是保存在远端服务器上的个人信息系统,所以说盗窃帐号使用行为的本质就是一种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通过刑法修正案,扩大刑法所保护的计算机系统范围,把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调整范畴,从而解决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难题。
参考文献:
【1】刘明祥 《财产罪比较研究》 第23页、第36~39页。
【2】粱彗星 《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 第115页、第101页。
【3】刘志超《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中国网络法律同,
【4】邓张伟《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及其物法规制》
【5】参见房清侠等著《刑法理论问题专题研究》 2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