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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刑事案件量型规范化建设
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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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有强  发布时间:2014-02-11 16:56:4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审判中出现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在各地受到的处罚不相一致的现象,有的甚至相差比较大,在此地判可活,在他地判则死,量刑尺度的不一致,引起了广大民众的关注与困惑,量刑公正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人们对量刑公正的内涵和质量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求量刑的结果应当合法、适当,而且要求量刑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应这一需要人民法院提出要“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研究制定了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系统展开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规范法官裁量权,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引入量刑建议,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人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基础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统一了量刑方法和步骤,量刑情节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量刑规范化改革,使法官的量刑越来越公正和精细,确保了量刑的公平公正,在实体上明确了量刑的方法和步骤,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确立了“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程序上,引入了量刑建议,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意见,规范量刑程序,保证了量刑公正目的的实现。

  一、我院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执行情况

  自最高人民法院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之始,省高院和海东中院都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和要求,我院也进行了安排部署,组织全体刑事审判法官对量刑规范化意见进行学习,明确了其意义及任务,自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运用规范化量刑的要求,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并重,开展了此项工作。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我院共受理了181件各类刑事案件,其中使用规范化量刑罪名的刑事案件156件,具体为:故意伤害案件39件(致人死亡4件)、交通肇事4件、抢劫19件、盗窃36件、强奸5件、诈骗7件、职务侵占3件、寻衅滋事2件、贩卖毒品1件,其他各类罪名案件没有涉及,这也符合本院辖区内多发案件类型的特点,在总体受理案件中,规范化量刑范围内罪名案件占收案总数的86.2%,均适用了量刑规范化审理。156件案件中附带民事案件47件,经调解达成协议41件,调解率为85%,上诉21件,维持13件,改判8件,无申诉、信访案件。

  二、规范化量刑审判取得的成效

  1、量刑有了统一尺度,实现了处罚的公正与均衡。《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细化规定与严格的操作步骤,使量刑的指标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操作步骤,准确地评价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给予了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客观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方便了基层法院法官处理大量的刑事案件,达到了不同案件、不同地区的犯罪行为都能受到一个均衡的处罚,体现了量刑的科学性,避免了以往法官靠经验、凭感觉、主观办案、个案量刑差异大、量刑尺度难以把握的状况,实现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2、增加了办案的透明度,杜绝了办“三案”现象的发生。《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幅度和各种情节调节都做了具体规定,避免了以往“暗箱操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摆脱了人情的干扰,使得量刑更加公开、公正。现在在案件宣判后向被告人或亲属逐一释明,被告人及亲属一目了然,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虽然现在有一部分上诉案件,正是由于当事人对量刑规范化审理不了解,在与以往案件的判处有差别而产生疑惑所引起的,这也是正常情况,这刚好说明量刑规范化审理的案件与以前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量刑差别,体现了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3、刑事调解、刑事和解的实现,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量刑指导意见》对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定了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比率,这样一来,经过法官的主持调解,往往容易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既有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和实现,防止了不必要的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又及时地化解了矛盾,维护了社会的稳定,这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

  三、在量刑规范化审判工作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情况

  (一)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识。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这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这个意见的出台,为新形势下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为各级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提供了理论依据,是今后一个时期内需要贯彻落实的刑事政策,是司法机关用来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的有力武器。

  (二)宽严相济政策对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从严惩处,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要注重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

  2、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的,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待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动机、目的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于对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我院量刑规范化审理刑事案件中对宽严相济政策的运用。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行量刑规范化审理至2010年6月30日止,我院共规范化审理案件156件,相对集中类型的案件有8类,均严格适用了宽严相济的政策,重点打击了本地区比较多发、危害严重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抢劫、盗窃四类案件。

  (1)故意伤害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共审理了39件,其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7件,调解结案25件。我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重点考虑了民事部分的赔偿。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方面考虑对其打击的严厉程度,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方面及民事赔偿的积极主动性方面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既解决了对其给予合理、公正、客观的量刑处罚,也补偿了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维护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交通肇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共审理了44件,交通肇事是本院辖区内典型的多发案件,虽为过失犯罪,但是仍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大多都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害,虽然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其违章行驶、驾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操作不当所导致的车祸,主观上还是有间接的故意。对此类犯罪的量刑,我们首先考虑的是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在对受害人进行充分赔偿的前提下,我们一般都考虑从宽的情节,处以缓刑。

  (3)抢劫案件。抢劫案件共审理了19件,抢劫案件是相对多发的侵财类型案件,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我们着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未成年人抢劫和成年人抢劫作了区分,对未成年人抢劫,尽量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措施,让其有机会接受教育,重朔人格,对持械抢劫、入户抢劫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抢劫犯罪,我们采取了从严、从重的处罚,有力地惩罚了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稳定。

  (4)盗窃案件。盗窃案件共审理了36件,盗窃案件是本辖区内典型的多发性侵财案件。此类案件惯犯、累犯、流窜作案的较多,对群众生活、商铺的营业、企业的经营影响都比较大,对此类犯罪,我们在从严从重的基础上,科以罚金刑,不让他占到丝毫的便宜,对初犯、偶犯、案值不大的犯罪分子,我们仍然采取治病救人的政策,从宽处理,对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坚决予以打击,结合整治“两抢一盗”活动,坚持不懈地贯彻执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目前量刑规范化审理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及需要完善的方面

  由于各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尽一致,对案件审理中的尺度把握也不尽一致,我们在量刑规范化审理中对宽严相济的政策运用中出现了部分问题,以期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解决。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出台,是人民法院主持的,偏重于对法院审理的环节作出了详尽的要求与规定,刑事审判工作与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密不可分,但现实问题是侦查机关由于受人员数量、业务素质、技术薄弱、设备落后等因素的影响,在收集证据时往往比较粗略,很多关系到准确量刑的精细证据收集不到,而公诉机关亦因为种种原因,不能补充收集,这就给法院定罪量刑时带来诸多不利因素。我们在实践中考虑,该政策与规定是否可以由政法委综合三部门职能强化各自责任与义务后下发,会更加便利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协同一致。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量刑时作了具体的调解比率,但对于未成年人在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与18周岁之后又实施的犯罪行为,该如何量刑,量刑指导意见中未做进一步明确,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量不均,对此方面的意见,应该进一步完善。

  3、对犯罪既遂、未遂,在同一案件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情节,量刑规范化未做出具体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综合考虑未遂部分犯罪事实,在全部犯罪事实中的比重,如未遂部分犯罪事实比既遂部分犯罪事实重的,从轻处罚的比例相对于未遂部分犯罪事实比既遂部分犯罪事实轻的,可大些,反之,则小一些,总体上综合平均把握、合理确定适当的比例。对未成年人部分在18周岁前的犯罪事实,部分在18周岁之后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亦用同样的原则。

  4、交通肇事逃逸问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述表述及量刑意见,在执行中我们感到困惑,一是我们认为发生肇事后无论什么原因,被告人只要有当场逃离事故现场,不抢救受害人或破坏现场就应该定为法律规定的逃逸,而且只要是逃逸,无其他法定情节的就应该在三年以上量刑,而省高院在该意见中确定在六个月到两年中确定量刑,让我们无所适从,应该进一步明确。

  5、对危害驾驶案件急需指导,现阶段酒后驾驶、醉酒驾车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数量逐年增加,法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按缓刑条件来衡量,也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能否适用缓刑?对醉酒驾驶,造成一人轻伤或财产损害不大的,应如何定罪,都有待上级法院进一步指导。

  6、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但依照量刑规范化计算,只有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形同虚设。

  7、对初犯、偶犯未进行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规定》,对初犯、偶犯,应当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量刑规范化意见中未作为量刑时酌定的情节予以考虑。

  8、根据青海省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全部退赃、退赔的规定减少了基准刑的比例,对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经济损失的,也做了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但对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财物归还失主未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未作评价,我们认为当场被抓获(既遂)、赃物(财物)案发后又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经济损失的,应参照全部退赃、退赔的量刑标准执行,是否妥当,需上级法院明示。

  9、对被告人偶尔触犯法律,依法批捕在逃后,多年来一直能遵纪守法,没有重新犯罪的,被抓获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的,确有悔罪表现的,亦应酌情从轻处罚,这样既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又利于体现党的相关刑事政策,还与目前公安机关开展的网上追逃活动相连接,是否可行,亦请求上级法院进一步明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都是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重大成果,具有积极的时代意义和现实价值,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很好地贯彻落实,正确体现二者的真正意图,亦是我们这些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用心理解与实践的问题,使二者有机地结合,真正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才是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
来源:乐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葛恒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