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3年3月2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张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张东给公司打来叁万元正,(3万),王某,2013.3.2号” 。原告张某称被告王某后来通过案外人给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原告向被告追索2万元未果后,于2013年5月9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原告所持由被告退还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忠的诉讼请求。
评 析
借条、收条的法律意义也是不同的。收条有可能是取原来属于自己的东西所形成,也有可能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取自己有权取的东西所形成,本身并不表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只是表明了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收条产生的原因很多,不能把收条当然作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只能表明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的关系。而借条就不同,“借”指暂时使用别人的物品或金钱,把物品或金钱暂时供别人使用;借据是指借用别人的钱或器物时所立的字据,由出借的人保存,借条不仅表明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或借用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还能表明债发生的原因,出借人只需出具借条便能证明其对借款人或借用人享有债权。综上,收条、借条二者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借款时一定要打借条,不能用收条来代替。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借条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或物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