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1996年原告刘某某因母亲改嫁随母亲到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生活。2005年原告刘某某的继父将刘某某及其母亲的户口迁至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刘某某至今未婚。2012年柳湾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柳湾村应要求选出20名代表制定分配方案及分配名单以村委会的名义上报给管理部门进行分配,未给刘某某分配。2013年8月9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湾村委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000元。
审 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将将户口迁入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已取得柳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村委会给付原告刘某某集体土补偿款11000元。
评 析
这是一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某某能否得到柳湾村的集体土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性质应是集体组织所有权,即归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的性质,构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它决定了分配的程序和分配的范围,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全体村民决定,分配的范围在农村村民集体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所体现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后,对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侵犯的财产侵权问题,不分给土地补偿费是民事财产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已合法取得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柳湾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所列的“出嫁女不给分配”,认为刘某某系“出嫁女,但未提供证据只是“听说已出嫁”而不予分配,事实是原告并非“出嫁女”不属于排除分配的范围,故应当得到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村委会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