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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服务实为不法委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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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昌忠  发布时间:2014-02-11 16:16:54 打印 字号: | |

案 情

    2011年高考结束后,被告李某经张某介绍向原告王某某自荐其有能力为王某某之子办理录取公司正式职工事宜,并于次年2月份口头承诺原告王某某只需出资5万元就可办妥公司录取,如若办不到则将返还5万元。3月27日,原告王某某应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将5万元的费用打入其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因被告李某某未能为原告王某某之子办妥录取手续,在原告王某某催促下,被告李某推拖已办理录取通知书,5万元一直未还。王某某据此向法院诉请判决李某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主张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案原告王某某利用高额金钱委托被告李某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其子办理入学手续,虽在形式上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其实质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属无效。被告李某所得原告5万元款项不予返还,显属无理,应承担返还财产之民事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的款项已实际支出,并已办理了录取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应返还给原告王某某5万元。

评 析

    本案若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上分析,仅为李某是因受原告王某某委托为王某某之子办理公司录取手续,收到王某某转账给付的款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可予以参照适用。认为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对借出款项这种服务行为无效,但基础法律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有效。 本案中,分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的整个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二者形成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公司录取的内心效果意思合意;二是被告出具借条形成形式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参考《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同时结合“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本案处理的焦点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女办理入学此行为的法律效力评价。

    法律体现一定社会价值倾向,即法律必须以为社会接受、认可和尊重为前提和基础,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即承载价值评判之重任。设计无效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认可的价值判断所决定,无效法律行为欠缺的要件,已关系到私法自治合理性的根本性违背和关乎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损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成立委托关系的动机乃欲利用高额金钱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原告之子办理公司录取手续,其内容不仅违法了社会成员所应遵循的公共秩序,而且也扰乱正常的招录制度,更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被录取的权利,产生腐败。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驳回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判决既合乎法理,亦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来源:民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葛恒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