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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举证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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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伟  发布时间:2014-02-11 15:27:24 打印 字号: | |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实现程序正义,要求为保证实现结果正确的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并具有合理性。而“公正意味着以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前提,诉讼审判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程序的合理性则要求在程序方面“从利用者的立场看,在收集诉讼资料时,当事人能获得什么样的权利保障(即程序保障)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而“程序保障意味着让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对方的主张及举证,并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的上述论述,在相当程度上直接指明了要实现程序正义,需要在程序上设立有关的制度,来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知道对方的主张和举证及进行相应的反驳的机会均等。那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无疑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不可少的诉讼机制。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又是追求诉讼效益的应有之义。追求诉讼效益,要求诉讼的迅速性和诉讼的经济性。诉讼的迅速性,从实质上讲,是实现社会正义和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因为“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诉讼的迅速性,要求民事诉讼中所设立的程序制度,应当是顺畅的、快捷的,而不应当是呆滞的、延缓的,故意为诉讼设置障碍或故意推延诉讼的行为,是诉讼的迅速性所不允许的。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行为要有时间性。即诉价主体讲行的诉讼行为都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否则。有关诉讼主体即丧失进行这一诉讼行为的机会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是当事人很重要的一项诉讼行为,自然应当符合诉讼的迅速性的要求。诉讼的经济性,是指诉讼成本应当是合理的,它是社会生活的经济效益原则对诉讼的一个基本要求,如果诉讼不讲经济性,则诉讼将部分丧失其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意义。诉讼的经济性,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保证诉讼质量的前提下,应当尽量地减少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支出,这就要求所设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都应当符合诉讼的经济性,而举证时效制度,可以说是诉讼的经济性在举证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正是基于对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的追求,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或民事诉讼司法中,都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尽管有的不冠以举证时效的名称。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有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制度。根据《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规定,法院为了加速诉讼程序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等目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审前会议,就有关证据的提出及交换等事项进行协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后,审理案件的法院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事项作出审理前命令。在案件正式开庭时,当事人原则上不能提出审理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否则,法官有权拒绝采纳。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有论争一成不变原则和准备程序,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和迅速有效地进行,准备程序的作用之一,就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和当事人需要提出的证据,而在“进行准备程序的法官作出准备程序结束的裁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诉讼文件或证据”。在德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促进诉讼的义务。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或再答辩状)中,或在进行诉讼与适当的时期,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如果预见到己方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对方不经过事前查询无以得知应当在口头辩论前。如果当事人未按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当事人原则上丧失了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权利,除非法院根据自由心证认为当事人没有延误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有免责事由。在日本,民事诉讼中设立准备书状和准备程序制度以及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准备程序的广泛采用,都与举证时效制度之间有密切的关系。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的事项,虽然不是绝对不可以在口头辩论中进行陈述,但对于对方当事人全然预料之外的事实和证据,没有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准备及答复的机会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就等于是对该事项没有经过审问而作出的判决。因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得提出在准备书状中没有记载的事项。在对方当事人出庭时,即使在准备书状中没有记载的事实可以提出,但由于没有预告,对方当事人无法立即回答,案件需要另一期日继续审理,为此,提出准备书状没有记载的事项的当事人有时要负担必要的诉讼费用。

  从上述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可以看出,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适当时候(通常是开庭前)提出有关证据材料,是法律要求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的基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规定期限,从其规定的有关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自起诉或应诉之后,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造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攻击或防御上的突然袭击,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一规定,使得某些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因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对这些“新证据”缺少应有的了解,通常也就无法对这些证据材料提出有利或充分的反驳意见。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然袭击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其次,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在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不愿意处在被动的地位,但他如果要针对在开庭之前自己一点也不了解的、对方在开庭时突然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有力的反驳,比较可行的办法只能是有一段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以及找到可以作为支持自己反驳意见的有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同样是合法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3项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在法庭遭受突然袭击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引用上述规定中的有关内容,声称自己有针对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的有关证据材料需要向法庭提出,而要求延期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都得同意当事人的要求,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是合法的。那么,从理论上讲,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每次开庭时都提出“新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断地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当事人及法院对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无形中就大大增加了,诉讼拖延,诉讼成本增加的结果自然就出现了。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结果的出现,竟然是“依法”运作的结果。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两审终审制,第二审在职能上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即第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负责。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必须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为保证案件事实审查的客观性和正确性,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这样的一种制度,就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中不积极举证,甚至将在一审中已收集的证据搁置在手中,在一审过程中不予提供而在二审时提供,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此人为地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

  面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制度存在的缺陷,为了消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妨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作出了一些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 (要求当事人在开庭之前或在一审阶段举证)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很不完善。例如,《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虽然强调了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但如果当事人拒绝交换证据或者未按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包括交换证据的时间)交换证据,应当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未作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规定》第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这一规定,强调了当事人补充证据要经法院准许,但没有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的时间及相关的条件提出要求,也没有对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产生的法律后果作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及时举证能产生什么积极的影响是值得怀疑的。《规定》第38 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这两条规定的形成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已经认识到,当事人在一审中未能全面举证而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由此致使一审的裁判被改判或上诉案件发回重审,责任不应当由一审法院来承担;由此拖延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和经济损失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样的规定,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缺乏法律根据。

  上述讨论充分表明,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制度,导致了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权威受损。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已经充分认识了上述弊端及其根源,并采取了一些办法来排除障碍。但是,因没有法律制度作为后盾,这些办法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理由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势在必行。
来源:民和县法院
责任编辑:葛恒美